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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借款同為挪用公款

 3月25日上午,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通報了原郴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李樹彪貪污、挪用公款一案。據郴州中院新聞發言人通報,李樹彪貪污、挪用公款一案已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並下達了死刑執行命令,郴州中院于25日依法對“全國住房公積金第一案”主犯李樹彪執行了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認為,李樹彪利用擔任郴州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主任的職務便利,騙取由其監管的住房公積金5667萬元,其行為構成貪污罪。李樹彪還利用職務便利,挪用由其監管的住房公積金6205.5萬元,用於自己的營利活動或非法轉至境外進行賭博,其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李樹彪挪用公款數額特別巨大,並將公款主要用於出境賭博的非法活動,情節特別惡劣,後果特別嚴重,亦應依法懲處,並與所犯貪污罪並罰。

  同樣是犯有挪用公款罪,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王增強的當事人馬某卻被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罰,這是為什麼呢?

  案情回顧

  被告人馬某,2004年至2007年間任某街道辦“村財鎮管”辦公室主任。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2月被某縣人民檢察院起訴至人民法院,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天津行通律師事務所律師王增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被告人馬某利用擔任某鎮“村財鎮管”辦公室主任的職務便利,應農村信用社賈某的要求,為了協調“村財鎮管”辦公室與信用社之間的關係,將設在農村信用社帳戶上的18萬元公款,借給賈某轉由他人使用。借款時,馬某和會計辛某、出納單某、借款人賈某四人在場,由出納單某開出現金支票借款、蓋上私章,會計辛某蓋上財務章及私章,馬某蓋上私章後,用支票的形式把錢借給賈某,同年9月16日,該挪用的資金已全部歸還。之後,某縣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其他案件過程當中,發現某街道辦“村財鎮管”辦公室帳目有一筆18萬元的款項有被人挪用的嫌疑,于2009年12月17日電話通知被告人馬某到某縣人民檢察院接受調查,其主動交代了挪用18萬元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馬某主體身份證明、某街道辦記帳憑證、存款憑單、支票、某農資公司銀行存單及歸還某街道辦村財鎮管辦公室欠款的憑證、當舖某農資公司驗資材料、發破案經過等書證,證人單某等的證言,同案犯賈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法律看點

  1、馬某行為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我國《刑法》第384條規定了挪用公款罪,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數額較大的行為。

  該罪有三種表現形式:一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

  二是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不受挪用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

  三是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不受“數額較大”和挪用時間的限制。法律同時規定,挪用公款存入銀行等,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某農資公司銀行存單證實馬某將18萬元公款借給賈某轉借給他人使用後,票貼他人存入了銀行,所以,馬某行為屬於“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雖然兩天后即歸還,但已經構成挪用公款罪,依法應該承擔刑事責任。

  2、馬某系自首,且案發前全部歸還挪用資金

  馬某具有自首情節。在檢察院僅發現馬某有挪用嫌疑的情況下,電話通知馬某到檢察院接受調查。此時,檢察院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馬某挪用了公款,也沒有對馬某採取強制措施,馬某可以選擇拒不承認相關事實,也可以選擇逃跑而不去接受調查,但馬某沒有逃跑,還主動交代了挪用18萬元的犯罪事實,屬於典型的“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另外,馬某系初犯、偶犯,其挪用公款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協調辦公室與農村信用社的關係,主觀惡性較小,且所挪用公款兩天后已全部歸還,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在案發前部分或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的規定,對馬某應從輕或免除處罰。

  考慮到馬某的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當地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馬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名詞解釋

  “村財鎮管”是農村經濟社會發展過程中人民群眾探索、創造出的一種新型的農村財務管理制度,一般是由當地政府對村委會財務採取“帳戶統設,集中收付,票據統管,財務公開”的方針,實行農村財務所有權、使用權與管理權、核算權相分離,設立“村財鎮管辦公室”,統管村委會資金和財務核算,資金歸村委會所有。因此,作為政府設立的內部辦事機構,“村財鎮管辦公室主任”顯然屬於國家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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